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秩,98,2008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9月19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153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7月25日1時許。

㈡地點:臺中縣大甲鎮○○路○段1200號128室。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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