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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四行「7月16日」應更正為「7月1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雖具狀辯稱:案發當日,伊原與父親在臺中縣外埔鄉三崁村附近從事房屋翻修之鐵工工作,下班時,因接獲工頭邱長河之指示至臺中縣石岡鄉○○村○○街三鄰南眉巷一四二之一號前取回邱長河所屬另一工作組放置在現場之機具,以便隔日使用,被告至現場後發現工作機具與電線均已堆置一起,就全數搬到車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伊至案發現場是要收伊老闆所遺留之大理石加工用之工具,而發現該處有電纜線一捆,一時貪念才將該電纜線搬上車,電纜線是放在房屋旁邊之空地,電纜線是已剪斷且一整捆堆放在空地上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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