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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陷於錯誤」之後,應補充記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出售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該詐欺集團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始以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
顯見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被告雖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然幫助犯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則被告犯罪之時間,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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