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229,2008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96年2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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