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258,2008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中「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一語,應更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

第五行中「另將99」一語,應更正為「另基於詐欺得利故意,藉下列方式施以詐術,即將99」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事後均已發還被害人,其所造成損害輕微,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