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44,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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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吳定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即吳定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之後應補充「即吳定紘」、第三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前之某日」之後應補充「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0三巷二弄二十一號住家附近,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第五行「交付」應更正為「出售」,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即吳定紘)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乙○○丙○○詐騙財物,使被害人乙○○、丙○○因而陷於錯誤,均匯款三十八萬六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核該成年男子與其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一次提供自己前開銀行帳戶予該成年男子,而幫助其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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