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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1樓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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