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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驊原名郭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第一三六四一號、第一六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宥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參萬零肆元,向被害人風美莉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向被害人何恭瑩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甲○○、風美莉、何恭瑩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處。
又被害人風美莉、何恭瑩遭詐騙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因一時失慮,致釐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甲○○、風美莉、何恭瑩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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