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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八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向被害人方村田支付新臺幣伍萬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三行「96年9月27日」應更正為「96年9月27日、28日分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甲○○、方村田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處。
又被害人方村田遭詐騙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因一時失慮,致釐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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