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495,2008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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