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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訊據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侵占告訴人手機及SIM卡後,即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接續多次盜打使用,因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自食其力,竟於拾得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為圖一時方便及貪圖不法利益將之侵占入己並盜打使用,金額達新台幣(以下同)七千七百十元,徒增告訴人生活不便。
惟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成立調解,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匯款一萬元(電信費七千元、手機費三千元)至告訴人嚴偉倫母親廖郭月霞帳戶內,此有本院台中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存摺影本一紙等,在卷可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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