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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四行「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併所犯法條一、第三行「沒門」應更正為「沒問」,證據併所犯法條二、第三行「陳惠如」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丙○○所拾得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係遭不詳之人偷竊後所棄置,故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害人所遺失,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雖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侵占遺失物罪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二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五萬元(有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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