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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甲○○、何信榮、謝涵韻營業工作之權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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