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663,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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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9月11」應補充為「9月11日」;

第十行「而於93年1月5日,在印尼國勿加西市,與張莉絲假結婚並辦妥登記,且由甲○○先行返國」應補充更正為「而於93年1月5日在印尼國勿加西市,與張莉絲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國結婚呈報證書,甲○○即於93年1月10日先行返國,嗣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93年1月27日持該結婚呈報證書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甲○○,甲○○」;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行「又被告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應更正為「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一三二三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被告與張莉絲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就上揭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三)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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