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訊據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民國97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惟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97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