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07、1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PRADA」商標之襯衫壹件、仿冒「PRADA」商標之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襯杉」後補充「1件」;第17行之「『PRADA』皮包」補充為「仿冒『PRADA』皮包1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㈠被告意圖販賣仿冒「PRADA」商品而上網刊登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販賣仿冒「PRADA」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PRADA」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2次販賣仿冒「PRADA」商標商品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附此敘明。
二、扣案仿冒「PRADA」商標之襯衫1件、仿冒「PRADA」商標之皮包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