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72,2008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次貸予被害人乙○○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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