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723,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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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十一至第十四行「嗣臺中縣衛生局分別於96年7月17日、96年8月21日及97年2月21日,通知甲○○至光田醫院大甲分院接受心理輔導及治療,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未至指定之前開醫院報到,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應更正為「嗣臺中縣政府先後於96年7月2日、96年7月24日、97年1月31日分別發函通知甲○○應於96年7月17日、96 年8月21日及97年2月21日至光田醫院大甲分院接受心理輔導及治療,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96年7月17日、96年8月21日至指定之前開醫院報到,於97年2月21日至該院報到時則表明將在高雄工作一年,無法配合完成12 週之認知輔導教育,於當日亦拒絕接受輔導與治療,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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