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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三行「7月15日」應更正為「7月16日」;
第五行「第14條」應更正為「第16條」;
第六行「通常保護令」應更正為「暫時保護令」;
第六、七行「經法院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531號」應更正為「經法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561號」;
第九行「通常保護令」應更正為「暫時保護令」;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行「通常保護令」應更正為「暫時保護令」;
所犯法條「第61條第2款」應更正為「第61條第1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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