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732,200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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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8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2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0年1月8日、90年8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3029號、90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8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2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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