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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電子遊戲機伍台、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另行審結)自民國九十六年年中某日起,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二六六之二號經營「旺福超商」,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超商內,擺設「撲克牌電子遊戲機」五台,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
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持十元硬幣或以紙鈔向現場店員兌換十元硬幣,再將十元硬幣投入機台內,依各機台兌換比例之不同,分別以一比一之比例換算分數後押注,押中可累積分數繼續押注,嗣後再以所累積分數按上開兌換比例換取等值商品,如未押中時,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具沒入,悉歸丙○○贏得。
另丙○○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聘僱與之具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另行審結),負責兌換硬幣及依賭客所贏得之分數,兌換商品予賭客。
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賭客乙○○持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向甲○○兌換十元硬幣二百個後,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把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電子遊戲機五台、硬幣放置盒二個,在兌換硬幣之櫃臺扣得二千元,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扣得硬幣共一萬零四百三十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乙○○犯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扣案撲克牌電子遊戲機五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兌換硬幣之櫃臺扣得之二千元,及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扣得之硬幣一萬零四百三十元,共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至扣案硬幣放置盒二個並非被告乙○○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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