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74,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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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9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殘渣袋三只並無證據證明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吸食器一組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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