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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修正公布刪除,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誣告、詐欺取財罪,如於修正後所為須予以分論併罰。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
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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