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765,2008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住址「住臺中縣大肚鄉○○路○段168巷26號(在押)」應更正為「住臺中縣大肚鄉○○路○段168巷26號」;

及犯罪事實第二行「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94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12月13日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五四二九號),係被害人甲○○所有,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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