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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二行「所遺失」應更正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不詳人士竊取後丟棄」;
第七行「他人遺失物」應更正為「離他人所持有」;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行「遺失」應更正為「遭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500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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