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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000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
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 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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