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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應補充「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三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四月、十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三行「第13條」應更正為「第16條第3項」;
倒數第二行「騷擾甲○○」後應補充「並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
本案被告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三六之一號住處對甲○○辱罵「幹你娘七八」等言語,此等舉措即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禁止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予以補充)。
又法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暨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
被告以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雖違反之內容有多項;
惟被告之行為均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罪,應併敘明。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三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四月、十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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