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786,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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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倘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

本件扣得之贓款係被告行竊所得,為被害人遭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313號判決、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新臺幣300元(97年度保管字第5037號),乃被告竊得之溪魚2臺斤經警公開拍賣所得價款,有拍賣收據1紙在警卷可稽,此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魚刺網2組(97年度保管字第5037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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