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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殘渣袋參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顯可與外包裝袋分離,而扣案之殘渣袋三個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係被告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亦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上開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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