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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敦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敦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被告姓名欄及犯罪事實欄第1、13行之「群」均更正為「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敦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6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於94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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