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799,2008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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