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806,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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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二年確定。

復於九十六年間,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

被告經上開偵審程序,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竟又於同日二次竊取他人物品,實屬可責。

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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