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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補充「訊據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自民國96年」後,應補充記載「10月」;
最後一行「等」後,應補充「如附表所示之物」外(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係基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販賣行為客觀上即具有反覆為之性質,自應視為一個販賣行為。
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數種商標物品,固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惟其係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物,爰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
另附表編號三十五「傳單目錄」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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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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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OR BMW E46 USE踏墊 │ 20件 │ 5組(1乘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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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OR BMW E87 USE踏墊 │ 16件 │ 4組(1乘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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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FOR BMW E60 USE踏墊 │196件 │49組(1乘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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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FOR BMW E39 USE踏墊 │ 48件 │12組(1乘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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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FOR BMW E90 USE踏墊 │ 76件 │19組(1乘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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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FOR BMW E65 USE踏墊 │ 48件 │12組(1乘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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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X5踏墊 │172件 │43組(1乘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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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X3踏墊 │120件 │30組(1乘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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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X5踏墊 │ 59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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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X3踏墊 │ 8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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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BMW踏墊 │ 36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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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M型踏墊 │ 10件 │ 2組(1乘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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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X5後車箱大型置物盤 │ 67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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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X5後車箱飾板 │ 1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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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BMW帽子 │338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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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BMW衣服 │32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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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M鋁合金踏板 │ 6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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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BMW標誌貼紙 │ 2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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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BMW皮套 │356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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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BMW汽嘴蓋 │ 24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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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BMW雨傘 │ 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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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M名牌 │738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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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BENZ皮套 │186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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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BENZ標誌貼紙 │ 5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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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BENZ雨傘 │ 38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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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BENZ踏墊 │ 4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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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BENZ帽子 │518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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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BENZ衣服 │286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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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AMG鋁合金踏板 │ 4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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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保時捷帽子 │ 30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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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保時捷衣服 │140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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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保時捷標章 │213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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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保時捷皮套 │ 23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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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保時捷汽嘴蓋 │ 40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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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傳單目錄 │ 乙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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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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