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81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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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棟


紀浚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棟、紀浚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李芫臻」均應更正為「李沅臻」;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四行「李湘如」應更正為「李湘茹」;

同一行「96年6月23日」應更正為「97年6月2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二人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盜用李湘茹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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