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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⑴第1至3行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⑵第4行之「11日」更正為「14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
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於97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時,即已具體指陳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係其向居住在臺中縣后里鄉○○路2之12號綽號「阿定」之男子購得,復又指證綽號「阿定」之男子為張金定(見97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臺中縣警察局乃於97年8月26日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當場在前開地址查獲張金定涉嫌販賣毒品,並以張金定涉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11月24日中縣警少字第0970017480號函附臺中縣警察局97年8月27日中縣警少字第0970001286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既就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出其來源為犯嫌張金定,並使偵察機關因而查悉破獲犯嫌張金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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