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832,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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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五、六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七、八行「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一、第九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六行,及二、第四行「96年3月25日」應更正為「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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