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84,2008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雖具狀辯稱:伊與機車所有人甲○○在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一之十號工寮已同居十年,伊亦持有機車鑰匙一把,隨時可以騎乘該機車云云,惟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被告與伊之前為同居關係,伊並未同意將機車借讓被告騎乘,該車鑰匙是被告趁伊不注意時所竊取並騎走機車等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竊取鑰匙及機車情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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