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848,2009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97年9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應更正為「97年9月18日2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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