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849,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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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於民國96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遞減其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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