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885,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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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已將竊得之奶粉一罐之對價新臺幣三百八十九元返還予被害人喜美超市(由員工乙○○收訖),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調查筆錄一份附於警卷可憑。

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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