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893,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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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行「乙○○」後,應補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人,竊取被害人甲○○之推土機,因甲○○發現而未能得手,核該成年男子與其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而被告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該成年男子,而幫助該犯罪集團竊取他人財物,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竊盜未遂罪,並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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