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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5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6300、28311、2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於不詳之時間」補充為「民國97年7月間之某日」;
第4行之「大甲廟口局」補充為「大甲廟口郵局」;
第10行之「於當日」更正為「於97年7月31日、97年8月1日」;
第11行之「3萬6元」更正為「3萬6千元」;
㈡97年度偵字第26300、283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2行之「於同日」更正為「於97年8月12日」;
第35行之「將4萬7千元」前補充「於97年8月12日」;
㈢97年度偵字第283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7月初」更正為「7月間」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且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5號、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取被害人財物,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
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予以審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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