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94,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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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七、八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共同」應更正為「各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

倒數第二、三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周依瑩施用詐術,詐欺財物得逞。

嗣周依瑩所委託之乙○○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郭嘉男(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周依瑩,佯稱周依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網路上購買睫毛膏及眼線筆,於匯款時輸入成每月匯款一次,須再至提款機取消每月匯款云云,致周依瑩陷於錯誤,告知當時替其匯款之乙○○應至提款機重新操作,乙○○亦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三十四分在臺中縣龍井鄉新庄郵局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八千五百五十三元至徐宇珉上開帳戶,嗣乙○○發現有異,始知被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與徐宇珉係幫助詐欺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被告雖曾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遭緝獲;

然此既與同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規定不符,自仍得依該條例減刑),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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