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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55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CK-0009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后里鄉○○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途經大興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左轉大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同一時間,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381-BUA號重型機車,在大圳路之快車道上面向西邊臨時停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方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開放性傷口及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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