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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39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8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X3-867號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工業三十七路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擦撞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CE-436號機車,使乙○失控騎入前方之坑洞,並受有左腓骨骨折、左小腿皮瓣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98年度沙交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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