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交簡,178,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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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沙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及主文欄「甲○○」之記載,均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及主文欄「甲○○」之記載,均係「乙○○」之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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