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交簡,24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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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59年5月23日生」應更正為「民國59年5月25日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並發生碰撞,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被告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大,顯屬可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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