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交簡,374,2009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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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沙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更正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字第9334)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姓名之記載,有記載為「甲○○」之顯然錯誤情形,爰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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