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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行「甲○○(前冒用蔣永義之名應訊)」後,應補充「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沙交簡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苗交簡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竟又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被告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大,顯屬可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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