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交簡附民,3,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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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98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八年度沙交簡字第五三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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